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17號原 告 鄭銘凱被 告 捷鋐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法定代理人 蕭銘宏被 告 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應視為聲請調解。又原告未繳聲請費,不合法定程式。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