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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19號原 告 林冠廷被 告 台灣双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晴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1,292元(含資遣費71,29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資遣費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40元(計算式:5,140-1,000+4,500=8,6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