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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24號原 告 高梓然被 告 德瑞森莊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194元(含積欠工資37,531元、特休未休工資11,330元、年終獎金90,000元、資遣費18,747元、預告工資22,295元、失業補助損失22,356元及提繳5,05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為207,31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81,123元,請求被告給付126,19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補助損失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3,8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87元(計算式:1,630元×2/3=1,087元)。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3元(計算式:1,890元-1,087元+4,500元=5,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