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25號原 告 董敬康訴訟代理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中市私立西屯格林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邱文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回復職務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7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其5年之薪資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萬元(計算式:31,000×12×5=1,86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6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508元(計算式:23,262×2/3=15,5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4元(計算式:23,262-15,508=7,75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