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29號原 告 黃政仁
陳明騰呂軍達李國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25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97,175元
,並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15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11,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409,167元(計算式:1,397,175+11,992=1,409,167),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
⒉原告陳明騰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46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陳明騰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7,606元(計算式:434,027+3,579=437,60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
⒊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其餘原告部分,除利息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63,148元。
⒋本件准予訴訟救助及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400,7
54元(計算式:437,606+963,148=1,400,754),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扣除訴訟救助部分裁判費5,920元,為12,077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052元(計算式:12,077*2/3=8,052,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25元(計算式:17,997-5,920-8,052=4,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A) 積欠工資利息起算日 積欠工資起訴前利息(B) 預告期間工資(C) 預告期間工資利息起算日 預告期間工資起訴前利息(D) 資遣費(E) 資遣費利息起算日(F) 資遣費起訴前利息 本金合計 (A+C+E) 利息合計(B+D+F) 1 黃政仁 59,667 114/12/23 678.41 50,000 114/12/23 568.49 85,186 115/1/22 618.47 194,853 1,865 2 陳明騰 49,027 114/12/23 557.43 55,000 114/12/23 625.34 330,000 115/1/22 2395.89 434,027 3,579 3 呂軍達 - - - 50,000 114/12/23 568.49 300,000 115/1/22 2,178.08 350,000 2,747 4 李國瑞 33,295 114/12/16 410.49 55,000 114/12/16 678.08 330,000 115/1/15 2,712.33 418,295 3,801 合計 1,397,175 1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