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31號原 告 林虹諺被 告 劉昌程即鮮之閣商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違反勞務行政義務(未依限辦理投保單位變更登記)致原告無法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惟未表明請求金額,致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暫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及聲明第一項所載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萬9,707元為計算(請求項目包括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607元(計算式:2,410×2/3=1,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3元(計算式:2,410-1,607=80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803元,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並以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扣除本裁定已命補繳裁判費803元及暫免徵收裁判費1,607元後之裁判費差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