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5號原 告 鄭仁駿訴訟代理人 鄭 才律師被 告 楊慶元即楊老師國術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6,860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8,354元、延長工時工資7萬7,448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7萬2,374元、例假日出勤工資30萬9,602元、資遣費9萬7,257元、健保費差額損失2萬6,945元、失業給付損失16萬4,880元),及其中77萬4,622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其餘4萬2,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3,545元(計算式:816,860元+6,685元=823,545元);另加計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9,758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萬3,303元(計算式:823,545元+129,758元=953,3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健保費差額損失、失業給付損失與利息部分外均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4,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08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720元(計算式:10,080元×2/3=6,720元)。另聲明三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計算式:12,680元-6,720元+4,500元=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 77萬4,622元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2月29日 (63/365) 5% 6,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