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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54號聲 請 人 郭進道相 對 人 台灣愛渠西來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hiv Kumar Walia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及復職日前之工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工資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調解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定之,而聲明第一項依上開規定屬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59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其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收入計算調解標的價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6,187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一之調解標的價額為9,371,220元(計算式:156,187元×12個月×5年=9,37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