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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6號原 告 高上倫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曾癸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容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訴: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

特定被告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或另行補正可供本院查詢之正確刑事案號,如000年度0字第00號。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