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61號原 告 林新翰
吳永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秀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林新翰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59,979元、預
告工資86,070元及資遣費287,489元,合計請求433,538元。
㈡原告吳永詮部分:積欠工資61,842元、預告工資34,700元
、資遣費23,416元與提繳12,889元至原告吳永詮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32,847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6,3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073元(計算式:7,610元×2/3=5,07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37元(計算式:7,610元-5,073元=2,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