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66號原 告 陳銘輝被 告 張光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事實與理由欄內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5,000元、資遣費4,000元及「其他因未依法處理勞動關係所生之損失」,惟原告未載明此部分損失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倘原告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本件「其他因未依法處理勞動關係所生之損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165萬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5,000元及資遣費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9,000元(計算式:15,000元+4,000元+1,650,000元=1,669,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開規定,本件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000元,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39元(計算式:21,039元-1,000元=20,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