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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91號原 告 賴昱誠被 告 環中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清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前開規定,視為聲請調解,並應補繳聲請費。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核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之最終目的係在確認原告無須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清償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準。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9,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1,399,000 114年3月26日 117年4月1日 賴昱誠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