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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99號原 告 吳政頴

吳宜庭被 告 德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亭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吳政頴部分:短少工資11萬2,500元、資遣費2萬7,505元,合計請求14萬0,005元。

㈡原告吳宜庭部分:短少工資17萬1,969元、資遣費3萬8,031元,合計請求21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5萬0,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53元(計算式:4,880元×2/3=3,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27元(計算式:4,880元-3,253元=1,627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27元(計算式:1,627元-500元=1,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