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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原 告 蔡玉晨被 告 酒青食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慧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4,707元(含114年10月至12月工資6萬9,969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540元、資遣費2萬8,182元、健保損害4萬0,218元、勞保損害3萬0,127元、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0,6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健保、勞保損害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4,3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0元×2/3=1,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3元(計算式:2,930元-1,347元+4,500元=6,0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