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27號原 告 林貴珠訴訟代理人 陳長宏律師被 告 伊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順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5,822元(含資遣費144,642元、積欠工資86,27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85,881元、特休未休工資94,648元、休息日加班費502,586元、勞工退休金31,794元),及其中914,028元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4月1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11,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57,6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利息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45,8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367元(計算式:12,550元×2/3=8,36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13元(計算式:12,680元-8,367元=4,313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183元,尚應補繳130元(計算式:4,313元-4,183元=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