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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32號原 告 王澤維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調職處分無效。二、

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企審三部台中審查科之行政職務。」核其聲明非單純基於人格權、身分權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因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本件民事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簡志明

,惟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朱志威,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