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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67號原 告 凃霽容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被 告 太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柏翔被 告 匠人本紀永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均守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太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太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提撥25,27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匠人本紀永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5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匠人本紀永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25,277元至系爭專戶。

㈢原告就先備位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為83,937元(含獎金36,

050元、員工旅遊補助7,350元、考核獎金15,260元、補提撥25,277元至系爭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9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員工旅遊補助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5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