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77號原 告 楊子德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114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止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按原告主張其上開期間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0,400元(計算式:1,200元×42日=50,4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3,77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4,175元(計算式:50,400元+3,775元=54,175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萬9,800元(均為加班費),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13萬3,975元(計算式:54,175元+79,800元=133,9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0元×2/3=1,34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347元=6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