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0號原 告 趙裕明
柯佳伶楊崇民戴嘉佑江泰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5,48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112元(計算式:13,668×2/3=9,112),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6元(計算式:
13,668-9,112=4,55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編號 原告 資遣費 延長工時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總金額 1 趙裕明 336,000元 12,950元 348,950元 2 柯佳伶 142,025元 142,025元 3 楊崇民 159,459元 6,719元 166,178元 4 戴嘉佑 39,317元 34,706元 12,250元 86,273元 5 江泰慶 262,200元 29,862元 292,062元 合計 1,035,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