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07號原 告 黃勝宏被 告 茂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雲被 告 艾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雲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休未休薪資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容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艾利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公司)部分,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又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1,345元(含短少工資3萬2,688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3,637元、資遣費9,600元、預告工資4萬5,700元、遲延利息11萬1,455元、失業補助差額2萬3,94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4萬4,3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本件民事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艾利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艾利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艾利公司住所或居所。
三、本件屬強制調解案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