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1號原 告 吳美玉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許詩慧律師被 告 湯武生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韋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5,798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萬1,476元、勞工退休金28萬8,210元、老年給付差額19萬6,305元、資遣費差額28萬7,560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7,92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9萬5,679元,合計應為34萬5,798元,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誤載為34萬5,78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老年給付差額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9,493元(計算式:345,798元-196,305元=149,49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34元(計算式:2,150元×2/3=1,43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6元(計算式:4,750元-1,434元=3,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