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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11號原 告 黃稚善

羅巨明周孟賢周若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萬23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標的除團保及誠實險、介紹費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9,876元,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87元(計算式:1,630×2/3=1,08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3元(計算式:1,890元-1,087元=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新臺幣)原告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勞工退休金差額 團保及誠實險 介紹費 合計 黃稚善 1萬3,390元 4,590元 1萬4,056元 2,800元 0 3萬4,836元 羅巨明 1萬3,019元 4,464元 2萬1,730元 2,800元 0 4萬2,013元 周孟賢 1萬1,890元 4,077元 1萬4,056元 2,800元 1,000元 3萬3,823元 周若帆 3,792元 0 4,812元 960元 0 9,564元 小計 9,360元 1,000元 總計 12萬236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