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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12號原 告 許之晴被 告 葳格教育集團臺中市私立葳格幼兒園忠明分校法定代理人 杜宜俊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第一、四項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463元(含停職期間工資1萬1,416元、加班費差額6,640元、資遣費12萬6,759元、預告工資4萬2,824元、勞保損失4萬元、慰撫金4萬2,824元、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其中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被告銷毀115年1月12日審訊原告之相關錄影、錄音紀錄,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會外散布或留存,係請求除去侵害,得以金錢衡量,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8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勞保損失、慰撫金、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7,6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80元(計算式:2,670元×2/3=1,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第二項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確認115年1月19日簽署之所有文書應予撤銷並宣告無效,係原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或不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01元(計算式:24,081元-1,780元+4,500元+4,500元=31,3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