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20號原 告 簡義芳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被 告 承源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474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3,323元(含資遣費513,000元、舊制退休金183,200元、薪資差額15,392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8,278元、損害賠償102,600元及補提繳620,85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513,000+183,200+15,392+18,278+102,600+620,853=1,453,32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標的除損害賠償外均屬之,則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7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608元(計算式:17,412*2/3=11,608)。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74元(計算式:18,582-11,608+4,500=11,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