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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21號原 告 林雅秀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居仁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800元(含將來醫療費用300,000元、失能補償差額500,000元、補提繳64,8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開規定,本件退休金部分屬之,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10元(計算式:11,510元-1,000元=10,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