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25號原 告 陳信雄被 告 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2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64,126元(含平日加班費621,374元、休息日加班費1,327,776元、特休未休工資209,481元、短給111年10月薪資7,000元、短給115年1月薪資22,913元及補提繳375,58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621,374+1,327,776+209,481+7,000+22,913+375,582=2,564,1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6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046元(計算式:31,569*2/3=21,046)。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523元(計算式:31,569-21,046=10,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