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4號原 告 洪士陽

林美芬林岳陞鄭安斈張春偉張慶宗廖哲誼鄧禮浩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翁建偉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萬6,0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467元(計算式:6,700元×2/3=4,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3元(計算式:6,700元-4,467元=2,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請求加班費 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合計 1 洪士陽 54,708元 3,283元 57,991元 2 林美芬 53,544元 3,213元 56,757元 3 林岳陞 53,544元 3,213元 56,757元 4 鄭安斈 53,544元 3,213元 56,757元 5 張春偉 53,544元 3,213元 56,757元 6 張慶宗 53,544元 3,213元 56,757元 7 廖哲誼 51,216元 3,073元 54,289元 8 翁建偉 51,216元 3,073元 54,289元 9 鄧禮浩 43,068元 2,584元 45,652元 總計 467,928元 28,078元 496,006元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