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5號原 告 高楓森被 告 崎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400元(含失業給付損害144,0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4,400元、勞保年資損害20,000元、健保權益損害30,000元,計算式:144,000+14,400+20,000+30,000=208,4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000*2/3=1,000)。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30元(計算式:2,930-1,000=1,9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又原告起訴稱本院有管轄權,惟被告公司所在地係桃園市,併請兩造具狀說明本院有無管轄權及其依據。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