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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72號聲 請 人 李長勳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璧如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2,9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調解狀當事人欄所列相對人為「謝璧如」,惟於事實及理由係記載基於與「山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而為請求,請聲請人確認本件相對人為何人,如為「山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應併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更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