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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82號原 告 涂家瑄被 告 梨山聚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忠霖被 告 謝育顥

林亞微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容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

,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4,278元(含短少工資8萬元、資遣費1萬4,278元、慰撫金及醫療費用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

㈡本件民事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

0號,惟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住所或居所。㈢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證物件數。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無調解紀錄,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