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90號原 告 張峻瑋被 告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讚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94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7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5,256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15,360元(計算式:85,000+5,256=90,256;90,256*12*5=5,415,360)。另聲明第4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2月1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向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原告此項請求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因原告所提出主張及所證據,無法認定其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5,360元(計算式:5,415,360+1,650,000=7,065,36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21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之,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914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276元(計算式:64,914*2/3=43,276)。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43元(計算式:84,219-43,276=40,94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