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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08號原 告 陳庭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鑽名店KTV、黃彥寧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為薪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雖以「金鑽名店KTV」、「黃彥寧」為被告,然依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之記載,「金鑽名店」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請確認是否更正被告為「黃彥寧即金鑽名店」,並據以更正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如不欲更正,應具體說明被告金鑽名店KTV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事證。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扣薪款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