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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36號原 告 任麒峰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被 告 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偉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3、5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6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9,687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7,902元,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1所受利益原應按其5年之薪資,加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之,爰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55,340元〔計算式:(129,687元+7,902元)×12個月×5年=8,255,34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86,458元,及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6月17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284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902元至原告專戶,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合計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349,984元〔計算式:8,255,340元+86,458元+284元+7,902元=8,349,9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95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資遣費531,897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20元〔計算式:7,220元+4,500元=11,720元〕。

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9,9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9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利息部分外均屬之,得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49,7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95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130元(計算式:99,195元×2/3=66,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065元(計算式:99,195元-66,130元=33,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