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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48號原 告 陳明興

陳晏蒨被 告 游明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明興新臺幣(下同)1,481,100元(含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提撥差額、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331,1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陳晏蒨836,176元(含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提撥差額、延長工時工資共計686,17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7月16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陳明興、原告陳晏蒨分別計為71,012元、40,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428,379元(計算式:1,481,100元+836,176元+71,012元+40,091元=2,428,37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精神慰撫金及利息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17,2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756元(計算式:25,134元 ×2/3=16,756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5元(計算式:29,931元-16,756元=1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