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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93號聲 請 人 張志晧

江思庭相 對 人 曾家明即震達工程行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