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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05號原 告 邱偉旭被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應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99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75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17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30,680元(計算式:35,000+2,178=37,178;37,178*12*5=2,230,680)。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69,733元(含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61,700元、國定假日工資8,033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413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請求請求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96,522元(含資遣費17,490元、特休未休工資9,299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61,700元、國定假日工資8,033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

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4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9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798元(計算式:29,697*2/3=19,798)。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899元(計算式:29,697-19,798=9,8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