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15號原 告 邱清宏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異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4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491元(含資遣費202,266元、工資差額2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2,118元、加班費4,941元、勞保傷病給付差額637元及補提繳91,52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202,266+20,000+12,118+4,941+637+91,529=331,49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標的除勞保傷病給付差額外均屬之,則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0,8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80元(計算式:4,620*2/3=3,080)。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元(計算式:4,620-3,080+4,500=6,0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