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20號原 告 賴冠州被 告 廖祐賢即銘匠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元。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36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補正狀所載(見司促卷第6、21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325元(含積欠工資63,700元、工資差額31,950元、預告工資26,000元、資遣費12,675元),並均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3月5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4,748元(計算式:134,325+423=134,74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除利息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3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0*2/3≒1,347,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元(計算式:2,020-1,347-500=17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