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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22號原 告 夏佳文被 告 弘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孝威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2,7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未加保勞保損失及失業補助損失外均屬之,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736元(計算式:14,604×2/3=9,736),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5元(計算式:17,061-9,736=7,32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請求項目 金額 延長工時工資 127,712元 休息日工資 448,000元 特別休假工資 75,015元 國定假日工資 137,826元 資遣費 203,167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 123,660元 未加保勞保損失 16,560元 失業補助損失 190,800元 合計 1,322,740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