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38號原 告 廖志祥
郭家伶林世昕林凱民賴靜榆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愛麗絲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90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492元(計算式:210,653+93,887+254,519+58,630+80,276+20,220+11,310+13,474+8,591+9,932=761,492),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807元(計算式:10,210*2/3=6,8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5人均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03元(計算式:4,500*5=22,500;10,210-6,807+22,500=25,90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短少工資 加班費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年終獎金 提繳勞工退休金 合計 1 廖志祥 140,000 7,097 54,223 9,333 0 20,220 230,873 2 郭家伶 79,067 0 14,820 0 0 11,310 105,197 3 林世昕 64,000 4,311 87,275 21,333 77,600 13,474 267,993 4 林凱民 42,640 0 12,710 3,280 0 8,591 67,221 5 賴靜榆 50,667 0 25,809 3,800 0 9,932 9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