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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06號原 告 張英倫被 告 博暉帽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交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1,126元(包含預告工資9,834元、資遣費7萬1,292元,據民國115年7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自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8月2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萬1,515元(計算式:81,126元+389元=81,51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利息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1,1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