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06號原 告 張英倫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博暉帽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