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36號原 告 張世榮被 告 信華整合服務有限公司
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簡士堡被 告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等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依本件起訴狀及115年8月31日民事補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聲明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38,553元(含醫療費用補償5,000元、代墊事故損害賠償金33,553元、精神慰撫金450萬元);聲明二請求被告信華整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紘公司)連帶給付18個月工資補償936,000元;聲明三請求被告信華公司、信紘公司連帶自民國116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身心科或職業醫學科臨床醫療與諮商追蹤終止日止(即原告尚須接受治療休養之職災公傷病假期間),連帶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52,000元,惟因其何時治療終止不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3,120,000元(計算式:52,000*12*5=3,120,000),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94,553元(計算式:4,538,553+936,000+3,120,000=8,594,55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此前調解標的與本件標的不同,本件標的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