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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841號原 告 魏國宏法定代理人 魏子淯

魏黃雅蘭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慶源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提繳22,747元至原告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不列入本件裁判費之計算。又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5年7月起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部分,因本件聲請人為59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182,160元(計算式:3,036元×12個月×5年=182,160元),合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4,907元(計算式:22,747元+182,160元=204,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53元(計算式:2,930元×2/3=1,953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77元(計算式:2,930元-1,953元=9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