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863號原 告 柯喻民被 告 林家𥝍即蝦王子餐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518元(含115年7月工資差額、每日超時加班費、例假日、休息日出勤薪資共1萬3,083元、115年8月出勤工資及加班費9,435元、勞保及健保求償加利息及制服保管費2萬3,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勞保及健保求償加利息及制服保管費外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2,51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