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865號聲 請 人 陳光宇相 對 人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調解標的價額。聲請人各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613元、相對人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729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調解標的價額為2,420,520元(計算式:37,613+2,729=40,342;40,342*12*5=2,420,520)。
另聲明第2項、第4項前段請求相對人給付230,164元及提繳26,279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676,963元(計算式:2,420,520+230,164+26,279=2,676,96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