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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868號原 告 柯易廷 住○○市○○區○○巷000弄00號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拓耘即彼暝商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4,019元(含資遣費9,645元、預告工資1萬666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17萬9,820元及勞工退休金1萬3,888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物品價額合併計算之。依原告所提交易明細所載,系爭物品係被告以共計1萬2,790元所購買,故本院以1萬2,790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1萬4,019元,合計為22萬6,809元(計算式:1萬2,790元+21萬4,019元=22萬6,80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返還系爭物品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4,1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90元(計算式:3,190元-1,000元+4,500元=6,6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購買金額 1 仙藏大馬士革和牛刀檀八角BD-05(20公分) 1支 9,700元 2 堺孝行銀行ZA-18大馬士革小刀(15公分) 1支 3 公版刀鞘(小刀刀款)磁吸款鐵木刀 1支 4 公版刀鞘(牛刀21公分刀款)磁吸款 1支 5 神田閃電夾玫瑰彎19公分 1個 3,090元 6 初心刀具收納袋 1個 總計 12,790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