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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838號原 告 江昀瑾

王麗喬

許家鳳阮旭浩張恆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愛麗絲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6,022元(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112元(計算式:13,668元×2/3=9,112元)。另原告均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56元(計算式:13,668元-9,112元+4,500元×5=27,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短少工資 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 年終獎金 資遣費 提撥勞退 合計 1 江昀瑾 18,700 0 0 0 0 0 18,700 2 王麗喬 57,333 2,867 8,600 86,000 27,712 13,785 196,297 3 許家鳳 132,000 48,954 92,000 120,000 138,167 19,578 550,699 4 阮旭浩 53,333 2,480 17,333 0 86,556 11,870 171,572 5 張恆瑀 51,067 3,315 11,490 0 21,012 11,870 98,754 1,036,022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