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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83號原 告 潘柏諭被 告 台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純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至3項聲請人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民國115年9月14日起至聲請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115年9月14日起至聲請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前揭各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為民國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000元,相對人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為2,406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4,360元【計算式:(40,000元+2,406元)×12個月×5年=2,544,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向本院提出答辯狀,並逕將答辯狀繕本或影本逕送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