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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9號原 告 湯姆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顯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龔穎蓁

蘇桓生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程式不合法,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二項未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

告應以書狀補正。原告未據繳納聲請費,應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繳納聲請費。

㈡如原告無法確定訴訟聲明第二項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

本件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二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06,000元,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08